金路公务员首席培训师李祖华行政法学大纲内容辅导
一、行政法的概述
(一)、行政法的涵义:行政法是指调整与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行政权力和实施行政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关系,以及对行政权力和行政活动进行监督与救济过程所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是有关行政的主体、权限、行为、程序、违法及救济(包括对行政违法行为本身的救济和对受行政违法侵害的相对人的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所谓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
行政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类:1、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行政主体在管理关系中占主导地位;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这是行政关系中最主要和最基础的一种关系。 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3、行政救济关系。行政救济关系是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
(三)、行政法的渊源:行政法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存在形式。其应包括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就法律的适用而言,通常讲行政法渊源是指形式渊源,即行政法律规范的载体。凡载有行政法规范的各种法律文件或其他行政法的形式均为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法渊源: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行政法的法源主要是成文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是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根据与基础。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根本成文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1.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2.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3.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以及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4.有关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宪法之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行政法的基本成文法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更集中地规定和表现了行政法规范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是指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行政法重要的成文法源之一。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阐释。我国广义的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而《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实际上仅仅指立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凡涉及到行政管理领域都属于行政法规范,属行政法的法源。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间的条约和政府间的协定时常会涉及到一国国内的行政管理,成为调整该国行政机关与公民、组织及外国人、外国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行为准则,因此条约和协定中的某些条款也是行政法的渊源,除非某一条款在我国参加该条约订立协定时给予保留。
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关系: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与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相适应,其明确的依据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原则也称依法行政原则,即依照法律实施行政活动;指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是与法律相抵触。即权利的存在有合法根据,权利行使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任何一个推行法治的国家行政合法原则都是行政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行政合法原则是宪法一般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首先,行政合法原则以依法办事为核心,体现了厉行法制的宪法原则。其次,行政合法原则注重明确职责权限范围,体现了职权分工的宪法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亦称行政适当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合理、适当和公正行政合理原则以控制自由裁量权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实施为目的。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目的,行政行为出于合法动机,行为内容客观公正适度。如果行政主体不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给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后果有时并不亚于违法的羁束行为。因而,行政合理原则便有了其独立的价值。合理性原则的主要意义,便在于在结果上达到一种公平的状态。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涵义和特征:
1、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行政法以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这些行政关系既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关系,也包括对行政权监督与救济过程中的行政关系,当其被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后,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就包括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类关系各自又是复杂多样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规范调整与规范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也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双方有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则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目标。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三大类。(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能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四)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变更原有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消灭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3、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1).行政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总是行政机关。(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性。(3).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4).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预先规定性与不可选择性。(5).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6).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一般通过法定行政程序或准司法性行政程序予以解决,通常只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行政主体的涵义
行政主体是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义务、承担行政责任、担当争讼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行政诉讼当事人、赔偿义务机关)的组织体。有三层涵义:
第一,行政主体是一个组织。第二,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比如:税务机关。
1. 行政主体与行政人。行政人是指依法享有以行政主体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自然人。据此,行政主体与行政人虽然都具有行使行政权的资格,但两者界限仍十分明确:前者必须是组织并且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才能对外行使行政权。
2.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 人们通常把那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负担行政法上义务的各方当事人统称为行政法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是一方,与他们相对应的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
3.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学理概念,后者是法律概念;行政机关一经成立即成为当然的行政主体而行政主体除包含行政机关外,还包括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区别类似于民法中的法人和公司的关系。
(二)、行政主体的范围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组织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我国,国务院掌理全国行政事务,所以它实际上是权力最大的行政主体。
2、国务院的行政机构。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997年8月3日实施)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其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故又叫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除办公厅外设28个部、委、行、署。各部、委的性质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直属机构是指国务院设立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它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事项,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因其级别低于国务院各部委,又直属于国务院领导,故称国务院直属机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又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各项行政事务。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性质、地位和作用可以划分为: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地方人民政府三类。(1)一般地方人民政府 。一般地方人民政府是指各省、直辖市、市、县、乡、镇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我国根据地域和层级关系共划分为四级人民政府:第一级是省人民政府,包括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二级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辖市人民政府、各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三级是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第四级是乡级人民政府,包括县、市下属的乡、镇人民政府。(2)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是我国境内各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自治乡的人民政府,是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3)特别行政区人民政府。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7月1日、1999年12月20日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并享有高度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政府管辖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派出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有权的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在我国实际行政生活中发挥着一级政府的作用,它们自然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设立若干工作部门。这些工作部门在省级通常称厅、局、委员会,在市、县通常称局。上述工作部门在性质上属于各级政府组成部分,但法律、法规却明确授权他们就专门事项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力,所以,它们具有当然的行政主体资格。
6、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是指享有独立对外进行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派出机构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在我国争论已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出台,为这一争执划下了权威性的句点。该解释第20条第2、3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7、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按照组织的性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大致有以下几种:(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企业这类组织有的原为企业,后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而成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经济实体。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在现金管理方面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就赋予了高校学位授予权。(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依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基金会、红十字会、法学会、佛教协会等。社会团体有时也受到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活动。
(三)、行政相对人的涵义:行政相对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享有行政权或者不行使行政权,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相对人。
三.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涵义:行政行为应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第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得到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体(包括行政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二,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影响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行政主体的行为,象单纯的建议、劝告等行政,一般不可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
(二)、行政行为的类型:
(1)按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没有具体的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中所做的能够改变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按法律是否对之严格拘束为标准,可以分为拘束的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行违。
(3)按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如: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为,依申请行政行为有行政许可行为。
(4)按是否必须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行为大部分是要式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合法要件: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2、权利要件3、法律要件4、目的要件。
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条件。它的选取应考虑要件的同层次性、涵盖性、均衡性和不重复性。其具体要件包括:第一, 行政主体及其职权合法。第二, 行政依据合法且充分。第三, 行为内容明确且正当。 第四, 行政程序合法且正当。
(四)、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行政处理的公定力指行政处理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效力)、确定力(行政处理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处理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注销或吊销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两个方面。形式确定力,又称不可争力,是行政处理对相对人而言的不可改变力,相对人不得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处理。指在复议或诉讼期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处理。实质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处理一旦做出,非有法定原因或事由出现,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得任意变更自己所作的行政处理)、拘束力(行政处理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理生效后,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处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实现行政处理内容的效力,这里的实现方式包括自行履行和强制履行。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履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对行政主体的强制履行通常则由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四个方面。(易出选择题)
第一,行政行为的无效情形: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比如违反宪法;行政行为有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受相对人胁迫或者欺骗做出的行政行为,例如以欺骗手段获得的行政许可,可以撤销,撤销之后自始无效;行政主体不明确或者明显超越相应职权的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形:合法要件缺损;行政行为不适当。
第三,行政行为废止的情形: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者撤销;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行政行为已完成其历史使命等等。
四.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涵义:行政立法是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以及有权机关的授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抽象行政活动。行政立法的涵义:行政立法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其所针对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行政立法是委托立法或叫准立法。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主体是法定的,权限是有度的。行政立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立法的结果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在我国,行政立法大致有如下三点意义:第一, 减轻立法的负担。 第二, 现代行政国家的需要。第三,"因地制宜"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的种类:在我国行政法学的框架下,存在着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的两分法。
1、授权立法。根据授权的来源不同,又可将授权立法分为以下三类:(1).替代法律的授权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为《立法法》)第9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2).特别授权立法。例如《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规章的议案的决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3).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2、职权立法。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有力的促进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三)、行政立法的权限:1、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限 :(1)、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2)、尚未立法的事项先行制定行政法规;(3)、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批准。
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地方政府的行政立法权:依据地方组织法和相关法律,深圳、汕头、珠海和厦门有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4、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制定行政政策,发布行政命令和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四)、中国的行政立法体制:行政立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的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一个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一部分。我国行政立法主体设置:
1、国务院立法(制定行政法规)
2、国务院各部、委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3、国务院直属机构立法(制定部门规章)
4、地方行政机关立法(制定地方行政规章)
5、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
(五)、行政立法的效力:1)行政法规、规章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2)适用力。根据2001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一)、行政许可的涵义:行政许可,是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事务的一种重要的事前控制手段,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
(2)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外部管理对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组织内部对象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的内容或者直接后果在于是否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
(二)、行政许可的种类:
1.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 一般许可,是指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对申请人并无特殊限制的许可。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特别许可,是指除符合一般条件外,还对申请人予以特别限制的许可。如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
2.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按照许可的享有程度,分为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排他性许可,指某个人或组织获得该项许可后,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再申请获得的许可,如专利许可、烟草专卖许可等;非排他性许可,是指可以为所有具备法定条件者申请获得的许可,如营业执照等。
3.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的许可。这是按照许可书面文件形式所作的划分。独立证书许可是指单独的许可证便足以表明持有人被许可的活动范围、方式、时间等,无需其他文件加以补充说明的行政许可;附文件的许可,指必须附加文件予以说明被许可的活动内容、范围、方式、时间等的行政许可。例如商标许可证还要附商标设计图样。
4.权利性行政许可和附义务的行政许可。这是根据许可是否附有相应的义务而作的分类。
5.其他分类。可以根据许可的内容,将其分为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行为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允许从事某种活动,采取某种行为的许可形式。资格许可是行政主体应相对人申请,经过一定考核程序,给合格者核发证明文书,允许其享有某种资格或某种能力的许可。如律师证、执业医师证、执业药师证等。
(三)、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
2.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环节。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对书面申请文件中所列的从事该项活动的能力、场所设备、人员资格等加以调查核实。
3.决定程序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4.听证程序。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四)、行政确认的涵义: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等进行确认、甄别、证明等的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行政确认是一种证明性行政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是羁束行政行为。
(五)、行政确认的形式和内容。1、形式:鉴定结论、公证文书、证明文书(是行政主体依法做出的旨在证实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状况并向相对人颁发的书面证明材料。例如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明等)登记文书、检查结论。
2.行政确认的内容。行政确认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方面。(1)法律事实。行政确认中的法律事实,除具有一般法律事实的性质外,着重强调其特定的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属性。(2)法律关系。行政确认中所要确认的特定法律关系,是确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六.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一)、行政处罚的涵义: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授权、委托,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制裁的活动。
2.行政处罚的特征
(1)行政处罚主体的特定性。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行使方式。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组织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维护内部工作秩序,依章程、协议、约定对内部人员进行的处罚不是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对象的特定性。被处罚的对象是负有行政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行政处罚的规范性。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委托的组织才能行使处罚权;另一方面是处罚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方式,否则处罚本身将不合法。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1、申诫罚。申诫罚又称声誉罚,是指是指行政主体对已构成违法的相对人提出某种告诫和谴责以示制裁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包括警告和通告批评两种。
2、财产罚。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剥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的某种物质利益的行政处罚。它主要适用于有经济收入或有固定资产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或者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财产罚有多种表现形式,最主要的是罚款和没收。
3、能力罚。能力罚又称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相对方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
4、人身罚。人身罚,亦称自由罚。系指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违法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在我国人身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两种。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有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类程序。
1、一般程序 又称普通程序,是除了当场处罚之外都应遵守的行政程序。它比简易程序严格复杂,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取申辩和听证、做出处罚决定几个步骤。
1)、立案。立案是行政机关决定要追查行政违法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一项法律活动。立案是一般程序的开始,是一个独立的阶段。
2)、调查取证。调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实质上也是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的过程,行政处罚法第36条也确立了依法调查、全面调查、客观调查、公正调查的原则。
3)告知和申辩。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告知申请回避权、申辩权、陈述事实权、提出证据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行政诉讼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2、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意味着由于行政处罚的特性和某些违法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不经过一般处罚程序的某个阶段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一般而言,简易程序着眼于行政效率的要求,对一些不需要立案调查而且影响不大的、发现后即可认定事实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直接给予处罚,从而保障行政处罚权的有效运作。
3、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指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举行有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也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应该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1)听证的申请和决定。2)听证通知。3)听证的主持和参与。4)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行政强制的涵义:行政强制的涵义: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强制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的直接或间接的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的种类: 1、预防、制止性强制措施的种类(强制带离现场、盘问;约束、扣留;使用警戒、武器;强制检疫、强制治疗);
2、执行性强制措施的种类(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抵缴;强制收购、限价出售;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或强制退出土地;执行罚; 代执行)。从学理上可以分为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代执行和执行罚)。
七.行政征收、行政补偿和行政裁决等
(一)、行政征收的涵义: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以强制无偿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它包括下列特征: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
(二)、行政征收的种类:目前我国行政征收的种类主要由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组成。
(三)、行政补偿的涵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或相对人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因而由相应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给相对人一定补偿的制度。行政补偿是由于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相对人权益损失或者因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他并不以行政违法或过错为条件。对于相对人因社会公益而受到的损失给予行政赔偿的,并不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补偿的要件。
(四)、行政补偿的性质:行政补偿的性质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责任,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
(五)、行政裁决的涵义: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对法定民事争议进行裁决的行为。其特点包括:行政裁决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民事纠纷,行政裁决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六)、行政裁决的种类:行政裁决主要有如下四种类型:1.权属纠纷的裁决2.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3.补偿纠纷的裁决 4.对民间纠纷的裁决
(七)、行政裁决的程序:1.立案。立案是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和依法主动对某种民事争议进行裁决的第一步。2.通知。行政主体立案后应及时通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通知应告知当事人双方受理民事争议的理由、辩论的方式及有关情况。3.当事人进行辩论。行政裁决程序应该是对抗式的而非纠问式的。4.裁决。
(八)、行政指导的涵义: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涵义有:1)行政指导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2)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有明确目的性的行为。3)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实施的非强制性行为。4)行政指导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类利益诱导型行为。
(九)、行政合同的涵义:行政合同(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执行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管理目的,适用行政法规则,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行政特征和契约性。
(十)、行政事实行为的涵义及种类: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种类: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即时性行政事实行为、通知性行政事实行为、服务性行政事实行为。
八.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的涵义: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形式行政权利、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以及实施这些方式和步骤的时间和次序的总和。涵义:1)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利的运行程序。2)行政程序的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2)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遵循的程序。4)行政程序是由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要素构成的行为过程。5)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
(二)、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1、公开原则。2、合法原则。3、公正原则。4、参与原则。5、效率原则。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1、管辖制度(级别管辖、事务管辖、地域管辖)2、表明身份制度。3、回避制度。4、调查制度。5、听证制度。6、告知制度。7、说明理由制度。8、期间制度。9、送达制度。10、阅览卷宗制度。11、保护公民隐私权制度。
九.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涵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特征(涵义):
(1)行政复议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活动。行政复议机关仅限于行政机关,这要与行政处罚的主体相区别。
(2)行政复议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是一种裁判活动。
行政诉讼是法院居中,裁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裁判活动,是发生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审查、监督活动,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居中,审理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活动。
(4)行政复议的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1、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原则 。合法原则,是任何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开原则,此原则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许可的期限内,以效率为目标,及时完成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便民原则,要求行政复议要方便行政相对人获得该种行政救济,而不因此遭受拖累。
2、书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它具有行政性,它不仅要追求公平,更要追求效率。行政复议不可能像行政诉讼那样要经过严格的开庭辩论程序,只需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就可以审理定案,以求实现行政效率。
3、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时,不仅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它的合理性。
(三)、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一级复议制度、合议制度、书面审查制度、回避制度、听政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四)、行政复议的法律关系:
1、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2、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决定工作的办事机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及资料。3.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拟定复议决定。4.处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5.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6.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行政复议参加人。行政复议参加人,系指行政复议当事人以及与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类似的人。
(1).行政复议当事人,即因发生行政争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并受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约束的组织或个人。复议当事人通常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复议中的第三人。
(2).与行政复议当事人法律地位相类似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人甚至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此外,《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1).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指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即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而由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的当事人。
(3)、被申请人的确定(命题重点):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在实践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申请人有三种具体情况:A、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合并的,被申请人是合并后的行政机关;B、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分解的,被申请人是分解后相应的行政机关;C、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解散的,被申请人是解散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4)、第三人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条件主要有:1).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必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参加行政复议。3).必须经复议机关批准。
(五)、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11项,重点掌握★项)
★(1)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因为行政处罚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有较大影响的行为,应由法律设定;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或实施。对行政机关越权实施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对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申请,通过考试或者考核程序,发给相对人的一种证明某种能力或者水平的文书,往往是获得某种许可的前提条件。
(4)对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随意侵犯。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可以一并申请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例题:社会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复议机关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
A.国务院部门规章
B.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C.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D.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E.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答案:CDE
3.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主要包括:
第一,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行政复议的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层级、不同职能的行政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分工。管辖的实质意义在于解决具体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由哪个行政机关行使复议权。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可以向
①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②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例如,对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罚款的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但是有一下两种情况特殊:
第一,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例题:对( )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A.海关B.金融C.外汇管理D.国家安全E.财政
答案:ABCD
例题: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 )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A.金融、保险B.海关、国税C.金融、外汇管理D.税务、证券
答案:BC
第二,工商部门和地税的复议机关。他们是实行部分垂直领导,也就是垂直到省一级,即省以下只能找上一级主观部门申请复议,而省级就既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例如,对浙江省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既可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如果对长春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吉林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例题:甲省乙市工商管理局对出售盗版光盘的个体工商户丙处以罚款,如丙不服,( )申请行政复议。
A.应当向乙市人民政府B.可以向乙市工商管理局C.应当向甲省工商管理局D.可以向乙市人民政府
答案:C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复议。(不是对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是对其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派出机关:是指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派出机关有三类:
第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
第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区公所。
第三,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
(3)由本机关复议的有两种情况:
①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②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4)由国务院裁决的情况。如果复议申请人仍不服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但是国务院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对其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例题: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则申请人( )。
A.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应当向国务院申请裁决C.应当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D.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案:D
(5)关于复议机关的其他规定:
①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②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③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④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⑤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七)、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
(1)申请。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行为。它以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为前提,即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第16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还须符合下列程序条件:1).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2)受理。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项: 1).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2).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3).案件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受理。4).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以下处理:A.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受理。B.复议申请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C.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和相应的处理方式,而不能简单地一退了之。
2、行政复议的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 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2)调查收集证据。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二是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3)更换或者追加当事人。
(2)审理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3).审理的方式。《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由此可见,书面审理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基本形式。(4).审理的依据。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
(5).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复议期间停止执行例外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几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注意与行政诉讼中停止执行情况的区别):
①被申请人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审理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的种类:(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履行决定是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3)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 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是指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4)赔偿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的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
4、送达与执行:
(1)送达的方式及期限: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但有时当事人由于对复议决定不满意而不予履行,此时强制执行就成为必要,否则,行政复议的国家权威性就无从树立。1).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和37条的规定,当被申请人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被申请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2).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当申请人不履行终局的复议决定,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则根据复议决定内容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措施:A、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的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则由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的是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则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涵义: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的直接法律后果,即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依法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1.行政赔偿以行政侵权为前提和基础。
2.行政赔偿以依法赔偿为原则。
3.行政赔偿以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行政赔偿的涵义,必须把握行政赔偿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 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从字面上看,国家赔偿应指一切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赔偿。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国家赔偿被划分为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只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在我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行政赔偿与国家赔偿仍然有范围上的区别。
2).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区别 在于:行政赔偿由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引起,司法赔偿则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二者在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
3).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因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引起的国家责任,而民事赔偿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均不相同,且适用的赔偿原则、标准和程序也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并非行政机关所有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都是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政机关由此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赔偿责任。
4). 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系指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行使公共权力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而对相对人依法予以弥补的法律制度。行政赔偿由违法行为引起,行政补偿则由合法行为引起,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由此,它们在适用范围、标准、方式等方面也有不同。
(二)、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赔偿请求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是赔偿请求人,但是受害的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了,则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标准,基本上是以施害公务员所在机关为义务机关。特殊的情形有: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组织是赔偿义务机关。
被授权组织有三种情况:
①本是行政机关,没此项职权,经授权享有此项职权。
②不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经授权,享有某项行政职权。
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政机构,是社会组织,经过授权享有某项行政职权。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予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5)经复议的行政赔偿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加重处罚的,复议机关就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由以下4大要件构成:
1、主体要件
实施行政侵犯行为的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包括:
(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2)受行政机关委托执行行政职务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
(3)自愿协助行政事务的人员
2、行为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赔偿责任最根本的前提要件
行政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执行行政职务的行为既包括行政主体本身直接做出的职务行为,也包括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所做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
(2)必须是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3、损害事实
损害的发生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条件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未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能请求行政赔偿
(2)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4、因果关系
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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